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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本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于依法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依照本标准实施罚款外,应当依法予以并处。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根据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及本标准,在法定的职权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做到公正、文明、严格、高效。
第六条 行为人有下列行为的,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并给予口头警告,然后放行: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经警告后立即驶离的;
(二)外地车辆因对路况不熟悉,驶入禁行区,能够听从劝阻的;
(三)搭载危重、急症病人到医院就诊的车辆,发生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不危及交通安全的;
(四)执行抢险救灾、紧急救护或其它紧急任务的车辆发生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不危及交通安全的;
(五)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对行车安全影响不大的;
(六)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右侧行驶,经警告后立即改正的;
(七)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经警告后立即改正的;
(八)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者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九)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经警告后立即改正的;
(十)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经警告后立即改正的;
(十一)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未影响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
第七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通行的;
(三)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四)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五)不按规定通过机动车道的。
第八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有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第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二)乘坐摩托车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三)乘车人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第十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三)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第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放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二)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时,不按规定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的;
(三)在设区的市的市区道路不按规定载物(人)的。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三)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驾驭畜力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三)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四)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五)不避让盲人或者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横过道路行人的;
(六)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或者不戴安全头盔的;
(七)行经渡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过的;
(八)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九)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二)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的,处五十元罚款;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处五十元罚款;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拨打接听移动电话、收看编发移动电话信息或者观看影视录像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通行道路的;
(四)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五)机动车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机动车的;
(七)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转弯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九)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堵塞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一)机动车载物行驶时载运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
(十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不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难以辨识的;
(十四)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五)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悬挂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二)驾驶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或者遇有交通警察指挥时不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的;
(六)不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七)运载危险物品未悬挂警示标志而且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车道、速度行驶的;
(八)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影响交通安全,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车道、速度行驶的;
(九)在道路上机动车发生故障、事故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十二)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
(十三)在机动车记分达到十二分或者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十四)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车辆的;
(十五)拖拉机载人的;
(十六)非特种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十七)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或者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不使用教练车,或者使用教练车但教练员不随车指导,或者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教练车的,对教练员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辆或者事故车辆的;
(三)驾驶车辆行驶时低于最低时速规定的;
(四)驶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行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五)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六)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七)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八)倒车、逆行、掉头或者穿越中央隔离带的;
(九)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内超车的;
(十)骑、压行车道分界线或者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的;
(十一)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停车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十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四)大型客车、大型货车驶入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
第二十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依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处二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饮酒后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四百元罚款;醉酒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客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依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内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客运机动车载人超过核载人数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一百元罚款;超过核载人数百分之二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六)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依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内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违法规定载客的,处二千元罚款;
(六)货运机动车驾驶室内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处一百元罚款。
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小型拖拉机、轻型、微型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等小型车辆违反前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经处罚教育不改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依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驾驶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专项作业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驾驶大型、中型载客汽车(包括有轨、无轨电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或者驾驶证被公安机关公告停止使用后仍驾驶车辆的,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处以二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依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机动车为摩托车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机动车为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机动车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专项作业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机动车为大型、中型载客汽车(包括有轨、无轨电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依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处五十元罚款;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对行为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五)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特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依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驾驶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专项作业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驾驶大型、中型载客汽车(包括有轨、无轨电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予以罚款,但本标准没有明确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较大数额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在远离城镇的高速公路和边远公路上,按照简易程序做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当场收缴罚款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当场收缴的理由,并由被处罚人签名。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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